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业务规则(试行)
(2022年12月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股权持有方(以下称持有方)以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称本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平台(以下称服务试点平台)开展认股权的登记、转让、行权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服务试点平台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第132号令)、《关于同意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的复函》(证监函〔2022〕44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认股权,是指企业或相关方按照协议约定授予外部机构在未来某一时期认购一定数量或一定金额的企业股权(或股份)的选择权。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其他认股选择权产品参照认股权执行。
第三条 本中心建设的服务试点平台,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认股权确权、登记、托管、结算、估值、转让、行权等一系列综合服务。
第四条 本中心对认股权在服务试点平台登记、托管、转让、行权等行为进行自律管理。本中心为认股权持有方以及其他相关参与方提供自律管理、综合服务,不表明本中心对认股权相关的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认股权相关的风险和收益,由各市场参与方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五条 在服务试点平台进行认股权登记、托管、转让、行权等行为的各市场参与方,应当遵守本中心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条 根据监管部门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的监管规定和指导意见,本中心或所属机构开展认股权相关业务。
第七条 在服务试点平台进行登记、托管、转让、行权的认股权,其对应企业限于注册在北京市范围。
第二章 认股权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八条 持有方在服务试点平台提交登记申请时,应当确保已与企业及相关方签署完成认股权协议,同步登录服务试点平台填报业务信息,并完成签约等操作。信息填报方应当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九条 本中心或所属机构完成形式审核后,出具认股权业务凭证。
第十条 认股权在托管期间,所填报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方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认股权在托管期间,持有方可发起注销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本中心或所属机构审核后完成注销。认股权存续期满未办理注销申请的,视同灭失,且持有方与本中心或所属机构的委托登记和托管关系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 认股权通过回售(或回购)等方式进行注销的,持有方应当通过服务试点平台发起回售(或回购)申请,经企业(或持有方)同意后在服务试点平台完成回售(或回购)并注销。
第十三条 回售(或回购)资金原则上应当通过本中心服务试点平台指定账户以货币方式进行结算。
第三章 认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参与认股权转让的投资者,应当符合本中心认定的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平台合格机构投资者标准并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五条 根据认股权协议,持有方作为转让的主体可通过服务试点平台转让认股权。
第十六条 认股权进行转让前,持有方应当取得企业有权机构出具的决议。
第十七条 持有方原则上采取协议转让或单向竞价转让方式转让认股权,或经本中心审核同意后采取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转让认股权。转让方式应当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认股权参与方在服务试点平台达成转让意向,完成签约,并根据成交结果办理认股权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本中心可依据认股权参与方需求,依法合规提供转让、鉴证等服务。
第二十条 转让资金原则上应当通过服务试点平台指定账户以货币方式进行结算,资金结算完成后,方可办理认股权过户登记。
第四章 认股权行权
第二十一条 根据认股权协议,持有方可通过服务试点平台行权。认股权行权前,应当取得企业有权机构出具的确认材料。
第二十二条 认股权行权后,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违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服务试点平台开展认股权业务的各参与方,如违反本规则或本中心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本中心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口头警告;
(二)约见谈话;
(三)限制、暂停或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资格;
(四)上报有关监管部门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因认股权登记托管、回售(或回购)、转让、行权等服务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本中心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中心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国家和北京市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