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登记托管业务规则(试行)
(2022年12月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平台(以下称服务试点平台)办理认股权登记托管相关业务,维护认股权持有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关于同意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的复函》(证监函〔2022〕446号)、《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业务规则(试行)》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服务试点平台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所属全资子公司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称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唯一指定办理机构,承担具体业务的办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述认股权对应的公司权益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其他依法可以登记、托管、确权的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为认股权持有方提供交易结算等延伸服务。
第五条 服务试点平台实行申请人申报制,登记结算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合法、有效、真实、准确、完整。因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或数据违法、错误、缺失等,导致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前款所称申请人是指金融机构、私募基金、产业投资集团、风险债权投资机构等各类认股权持有方及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认股权登记及相关服务的主体。前款所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直接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或通过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委托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认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的,应当与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认股权登记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在服务试点平台登记托管的认股权进行变更、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结算机构具体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认股权登记托管、变更、注销等业务时,认股权所对应公司及其股东应当知悉本规则,并确认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确权登记通知书是申请人认股权登记的唯一有效证明。
第九条 登记结算机构依据申请人需要为其办理认股权登记、变更、注销及相关服务不构成对认股权所对应公司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认股权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认股权登记托管时,应当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认股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认股权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认股权所对应公司章程;
(三)认股权持有方及认股权所对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认股权所对应公司股东名册;
(五)认股权双方已经签署生效的认股权协议或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本质上属于认股权协议的文件;
(六)认股权所对应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七)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结合业务实际,如办理了强制公证,需提供公证书原件;
(九)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结算机构为已登记认股权的申请人出具登记通知书。
第四章 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认股权确权时,应当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认股权确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认股权所对应公司股东会决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确认股权登记等内容;
(二)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认股权持有方及认股权所对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为已登记认股权的申请人出具确权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是指认股权发生转让、行权及其他变动时在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的登记。
第十七条 通过服务试点平台达成的转让,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服务试点平台日终清算交收结果,集中办理转让过户登记。
第十八条 因行政划拨、继承、遗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合并、分立、法人资格丧失等非交易过户行为引起的认股权变更登记,登记结算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定予以办理。
申请办理认股权非交易过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认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证明认股权变更过户事实的有效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公证书等;
(三)变更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认股权所对应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内部决策程序文件;
(五)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公检法机关要求予以司法协助执行的,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验证件、法律文书无误后,予以协助办理。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认股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认股权所对应公司存续期限届满的;
(二)认股权持有方到期不行权的;
(三)认股权持有方全额行权,并于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变更登记的;
(四)认股权持有方根据其内部决策程序申请注销登记的;
(五)登记结算机构认定的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认股权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认股权注销相关证明文件;
(三)认股权持有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结算机构为认股权已注销登记的公司及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通知书,相关登记及服务相应终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服务试点平台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协议规定缴纳登记托管、变更、注销等相关费用。登记托管、变更、注销等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