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12月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者参与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平台(以下称服务试点平台)业务行为,提示市场风险,保护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关于同意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的复函》(证监函〔2022〕446号)、《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业务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称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适当性,是指根据服务试点平台的业务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服务试点平台认股权转让,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自律管理制度安排。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三条 进入服务试点平台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依法备案或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最近一年末或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自然人投资者暂不得参与服务试点平台认股权转让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限制,仅可参与特定公司认股权转让活动:
(一)认股权所对应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
(二)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或基于协议约定获得认股权的。
(三)经有权机关审批后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参与认股权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意愿和能力,具有丰富企业经营管理经验或专业投资分析能力,并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必须通过合规方式参与认股权转让业务。
第六条 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或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禁止或限制从事证券交易、基金交易及股权交易的机构,不得参与服务试点平台认股权转让业务。
第七条 服务试点平台可根据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进行调整。
第八条 服务试点平台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与有关法律法规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但服务试点平台的标准严于监管要求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服务试点平台认股权转让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服务试点平台相关规定,了解认股权业务的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和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确定投资目标,全面客观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转让产品认知能力、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服务试点平台认股权转让业务。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通过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服务试点平台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在服务试点平台申请开立认股权交易账户需提交认股权开户申请表、身份证明文件、自律与真实性承诺函及资质证明等文件。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在服务试点平台开户需提供相关登记备案证明及机构运营证明文件;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在服务试点平台开户需提供行业协会备案或登记证明及营业执照;
(三)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服务试点平台开户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准许机构设立的文件及营业执照;
(四)其他法人单位或组织在服务试点平台开户需提供最近一年末或最新一期的净资产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及服务试点平台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风险自负”的原则,承担相关转让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认股权转让的履约责任。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格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转让场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或存在服务试点平台认定的其他不当情形的,服务试点平台将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告;
(二)约见谈话;
(三)限制、暂停或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
(四)上报监管部门处置。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及其业务人员参与服务试点平台业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服务试点平台将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并建议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服务试点平台依法履行自律管理职责,对合格投资者所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不对因相关申请材料的疏忽、错误、遗漏等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