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12月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股权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平台(以下称服务试点平台)的登记、转让、行权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认股权业务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关于同意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的复函》(证监函〔2022〕446号)、《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业务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称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被纳入服务试点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库,在服务试点平台为认股权提供评估估值、尽职调查、撮合交易、法律意见及其他服务的专业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分为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为在服务试点平台进行的认股权转让提供项目推介、咨询顾问等基础服务及尽职调查、课题研究等顾问服务的专业机构或组织。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接受委托为在服务试点平台进行的认股权转让提供审计、估值、法律服务等专业服务的专业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 服务试点平台将组建中介服务机构库,对入库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自律管理。认股权业务相关参与方可通过服务试点平台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服务试点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本中心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六条 服务试点平台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为该次认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尽职尽责提供中介服务,并对其提供服务的整体质量负责。
第七条 服务试点平台对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中介服务及其业务文件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因相关中介服务及业务文件疏忽、错误、遗漏等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入库申请
第八条 申请成为服务试点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
(二)机构及其业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开展相关业务的合法资质及从事相关业务的良好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遵守服务试点平台业务规则;
(八)服务试点平台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为服务试点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服务试点平台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自律承诺书;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加盖公章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服务试点平台要求的其他材料。
分支机构申请成为中介服务机构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授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服务试点平台依据本办法及申请材料形式审核中介服务机构申请,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本中心将其纳入中介服务机构库管理。
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服务试点平台可退回相关申请或要求补充申请材料直至符合要求。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代表的设立及变更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设中介服务机构代表一名,负责组织、协调中介服务机构与服务试点平台的各项业务往来。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代表应当由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机构指定的具有履职能力的职员担任。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加服务试点平台业务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培训;
(二)敦促中介服务机构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三)确保中介服务机构合法合规开展与服务试点平台相关的业务服务;
(四)服务试点平台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代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更换相关人员:
(一)中介服务机构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其不再具备履职能力;
(二)连续三个月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失误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服务试点平台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中介服务机构代表的其他情形。
中介服务机构代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未及时更换的,服务试点平台可主动要求更换。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更换代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服务试点平台。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代表空缺期间,机构负责人应当履行中介服务机构代表职责。
第四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拥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对服务试点平台中介服务机构服务相关业务发展提出建议;
(二)取得、变更、终止服务试点平台认股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
(三)参与服务试点平台组织的相关审核会议、培训、市场推广等活动;
(四)获得服务试点平台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下列基本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服务试点平台相关业务规则;
(二)审慎、专业、高效地为认股权相关业务提供中介服务,严格履行签订的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维护认股权相关业务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宜公开的转让信息和事项严格保密;
(四)接受服务试点平台的自律监管,按要求参加服务试点平台组织的相关活动;
(五)按时缴纳相关费用;
(六)服务试点平台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中介服务机构业务及服务
第十九条 认股权参与方根据自身实际需求,通过服务试点平台聘请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及出具说明材料时应当对服务委托方及服务试点平台说明下列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服务及相关说明材料是否存在谬误;
(二)服务及相关说明材料是否依照相关部门的规则制度和服务试点平台的相关规则;
(三)服务及相关说明材料所依照或参照的制度标准及其适用原因;
(四)服务及相关说明材料中其他可能对服务委托方造成委托服务严重误解或歧义的事项;
(五)服务试点平台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服务试点平台不对中介服务机构所提供的具体专业服务及相关说明材料发表意见,不对因中介服务机构所提供的具体专业服务及相关说明材料而引起的不良后果或问题承担责任。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服务试点平台提供书面说明,由服务试点平台进行备案: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中介服务机构代表变更;
(二)名称变更、减少注册资本;
(三)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的;
(五)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受到其他转让场所处罚的;
(六)服务试点平台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权依据本办法申请终止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终止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应当向服务试点平台提交书面申请。经服务试点平台审核并同意其终止资格的,服务试点平台从中介服务机构库中将其移除。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服务试点平台有权将其从中介服务机构库中移除:
(一)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吊(注)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的;
(二)向服务试点平台或其他转让参与方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涉嫌欺诈、内幕转让及操作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认股权转让等相关业务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服务试点平台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章 违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服务试点平台可对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或存在服务试点平台认定的其他不当情形的,服务试点平台可对中介服务机构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受理其业务;
(五)取消业务资格;
(六)服务试点平台有权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参与服务试点平台业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服务试点平台将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